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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醫學系、牙醫學系及藥學系學生曾休學者,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學術科後,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,得再休學一次,亦不得超過一學年。二、因依 ...
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、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各軍事學校 (以下簡稱各校) 學生、研究生入學資格、修業年限、成績考 核、畢業資格、學位授予、畢業證書發給、學籍管理等事項,依本規則之 規定。本規則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。
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學生、研究生定義如下: 一、學生:入學接受大學、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。 二、研究生: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。
第 四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、研究生學籍記載表,詳細登記其學號、姓名、性別、出 生年月日、戶籍地址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僑生僑居地、入學身分別、 入學學歷、原畢業學校、入學年月、所屬系科組、休學、復學、轉系科組 、輔修科組、所修科目學分成績、畢業年月、學籍核定情形、家長或監護 人之姓名、通訊地址、入學、畢業相片及相關資料等。 前項學生、研究生學籍記載表,各校應永久保存。
第 五 條 各校錄取學生,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 (以下簡稱新生訓練) ,未完成新生 訓練者,取消入學資格。但接受軍事學校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或曾完成新 生訓練,經各校核准免訓之學生,不在此限。 前項新生訓練,以軍事訓練方式實施,訓練時間依各校教育計畫定之;生 活管理、訓練方式、測驗及淘汰之基準,由實施訓練之學校或部隊擬訂, 陳報國防部核定。
第 六 條 各校應成立學生、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,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, 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。
第 二 章 權責
第 七 條 各校每年招收學生、研究生之員額,由國防部核定。
第 八 條 學生、研究生之休學、復學、轉系 (科、組) 、延修、降班、輔導轉學、 退學、開除學籍等事項,由各校核定,並陳報國防部或委任之司令部 (以 下簡稱權責機關) 備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