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等法院-法律座談-民事類 | 全台ATM分佈網
一、提案機關:臺灣苗栗地方法院.二、法律問題:.建商甲所有A地未面臨馬路,為興建房屋出售,乃徵得毗鄰臨路之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,無償提供B地部分 ...
一、提案機關:臺灣宜蘭地方法院
二、法律問題:
問題(一):乙、丙、丁為甲之子女,依民法第1114條、第1115條規定,甲為受扶養權利人,乙、丙、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,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,然丙、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,甚且失去行蹤,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,乙、丙、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,乙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丙、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?
問題(二):乙、丙、丁為甲之子女,依民法第1114條、第1115條規定,甲為受扶養權利人,乙、丙、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人,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,然乙、丙、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,甚且失去行蹤,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,乙、丙、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,戊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乙、丙、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?
三、討論意見:
問題(一):
甲說:否定說。
按扶養之方法,由當事人協議定之;不能協議時,由親屬會議定之;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,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;不能協議者,由親屬會議定之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:一、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。二、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。三、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;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,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。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,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:一、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。二、定期給付。三、分期給付。四、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。五、其他適當之方法。民法第1120條前段、第1132條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48條分別有明文。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、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「扶養方法決定」之規定,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,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(即「扶養之...